担保人在诉讼中作为第三人的问题

担保人在诉讼中作为第三人的问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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在诉讼过程中,第三方加入原、被告债权债务关系的处理,为债务的履行提供担保的,只要三方自愿达成和解协议,意思表示真实,协议内容合法,担保行为符合《担保法》的规定,应当赋予由清偿债务的主合同和担保的从合同构成的和解协议以法律效力。

第三方的诉讼地位问题,实践中有的人民法院列为共同被告,有的人民法院列为第三人,有的人民法院则不在调解书中列明,待在执行程序中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八十五条关于“人民法院在审理案件期间,保证人为被执行人提供保证,人民法院据此未对被执行人的财产采取保全措施或解除保全措施的,案件审结后如果被执行人无财产可供执行或其财产不足清偿债务时,即使生效法律文书中未确定保证人承担责任,人民法院有权裁定执行保证人在保证责任范围内的财产”的规定,裁定该第三方为被执行人承担担保责任。

第三方在原、被告诉讼开始后方提供担保,担保之债发生于原告起诉之后,在原告起诉时尚不存在,因此,不宜列该第三方为共同被告。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五十六条第二款规定:“对当事人双方的诉讼标的,第三人虽然没有独立请求权,但案件处理结果同他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的,可以申请参加诉讼,或者由人民法院通知他参加诉讼。

人民法院判决承担民事责任的第三人,有当事人的诉讼权利义务”。

根据该条规定,该第三方符合无独立请求权的法律特征,可以列为第三人承担担保责任,并向其送达调解书,受生效调解书法律效力的约束。

如果未列为第三人承担责任的,可以依据上述规定,在执行程序中裁定该第三方承担担保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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